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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5-09-14 点击:

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5〕7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投资动作行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我会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一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范市场和经营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由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董事会决定,可以委托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其他管理方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独立托管境外运用的保险外汇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外汇资产(以下统称保险外汇资金)。

    第四条 委托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

    第五条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审慎勤勉、忠实尽职的原则,公平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安全。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委托人向国家外汇局提交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付汇申请时,应当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公司董事会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原件;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委托事务管理规则、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指引(以下简称投资指引)制定要素和流程、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选择标准与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信息沟通机制、绩效评估机制、风险控制机制、监督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至少说明投资理念、资产负债、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币种配置、业绩基准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第三方独立托管方案,至少说明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关联关系;
    (六)最近3年受托人、托管人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调查报告;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境外投资管理条件进行审核。

    第八条 境内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三)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四)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五)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六)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除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5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三)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 境外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限制:
    (一)相互制、合伙制受托人,受托管理资产规模在2000亿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控股股东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的规定,能够提供全责担保。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四条、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受托人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足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提供控股股东的全责担保函;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六)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书,或者经公证的公司董事或者合伙人签署的声明;
    (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
    (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
    (十一)责任保险有效保单复印件;
    (十二)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十三)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八)项所称监管意见书和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管理资产规模、业务管理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研究能力、投资业绩、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外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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