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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5-09-14 点击:

    第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
    (三)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资质证明;
    (四)独立托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账户开立、资产保管、资金追加和提取、证券交割和资金清算、内部控制与风险防范、与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息核对、境外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选择、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机制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和经公证的公司董事签署的声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托管业务内容;
    (七)全球托管网络列表,注明与保险外汇资金托管相关的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符合《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说明;
    (八)与委托人、受托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九)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称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托管资产规模、托管业务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资本实力、公司治理、托管规模、业务经验、内部控制、市场地位和服务水平等方面,对境内商业银行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限于美元(USD)、欧元(EUR)、日元(JPY)、英镑(GBP)、加元(CAD)、瑞士法郎(CHF)、澳元(AUD)、新加坡元(SGD)、港币(HKD)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币种。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策略,应当经委托人投资决策委员会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币种配置应当符合《办法》、本细则的规定以及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的约定。

    第十四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银行存款,是指根据受托人要求存放在境外银行,并由该银行承诺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款项,包括银行发行、承诺保本保息的结构性存款等。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政府债券是指主权国家以中央政府名义发行,并承诺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债券,包括政府担保按期还本付息的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等。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债券是指多边政府组成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等。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等。

    第十五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限于中国企业在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新加坡和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十六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可采用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交易方式。一级市场申购包括配售、定向配售和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第十七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金融产品,其国际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应当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其中:
    (一)结构性存款为最近3年发行银行的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二)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评级,在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
    (三)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
    (四)货币市场基金的评级,在A-1级或者相当于 A-1级。

    第十八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比例,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其中:
    (一)结构性存款的余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5%;
    (二)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余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20%;
    (三)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的总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投资单一企业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5%;
    (四)单个关联方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且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总额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2%。前款第(四)项所称关联方是指: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企业股份超过10%的;
    (二)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三)委托人和企业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的企业。

   第四章 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投资管理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委托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对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和投资市场的限制,确定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超出投资限额的处理方法;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受托人的监督职责。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受托人应当遵循利益回避的原则;
    (五)明确受托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人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受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及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七)明确受托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证券和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八)明确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十)明确投资管理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一)明确投资管理协议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二)明确投资管理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三)明确投资管理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四)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投资管理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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