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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 尽快完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8-05-05 点击:

 

  主持人:您认为我国担保抵押的登记制度还存在哪些主要问题?应如何改进?

  刘萍:第一,我国目前的抵押登记制度设计行政色彩浓厚。登记部门大多为行政机关,并且在抵押登记时须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等进行实质审查,这就导致政府直接面临的责任风险增多,登记不实将带来国家赔偿;另一方面,宽泛的审查范围和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会增加抵押登记的时间和成本,阻碍抵押担保业务的广泛开展。

  第二,我国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不同抵押物须在不同部门登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进行的相关调查,我国现有的抵押登记机关达15家之多。十多个行政部门分别登记,相互之间甚至同一部门内部各地区之间互不联网,登记系统电子化程度低,登记信息处于相对分散、隔离状态,且缺乏透明度,增加当事人查询、检索的难度,不利于信息的充分和有效利用,降低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多个部门负责登记,登记系统重复建设,增加整个登记系统的运作成本和管理成本,使当事人负担加重。

  第三,动产抵押登记程序繁琐,登记内容复杂,收费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导致抵押登记时间长,成本高,难度大;有些抵押登记期限与抵押担保期限不匹配,致使当事人在同一抵押合同内多次进行抵押权属登记的情况。

  第四,对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依法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不同登记机关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确定各自的登记责任和义务,导致多头登记,即不同部门对同一抵押权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同时到两个以上不同部门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势必增加抵押登记的时间和成本支出;如果当事人只到其中一个登记部门登记,则为重复抵押提供了可能,易使抵押权人利益受损,并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另一方面,与多头登记相对应,一些动产抵押如企业应收账款、存货以及收费权等却找不到登记部门,使抵押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使实际可操作的抵押物范围大大缩小。

  第五,动产抵押登记对抵押权的效力不统一,有的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有的则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例如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不登记不生效,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而第43条又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则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且两种效力的区分缺乏合理的基础。

  第六,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规则不明确,抵押权人无法确定在自己同一担保物上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从而易使动产抵押债权悬空,导致金融机构信贷萎缩,经济发展缺乏动力。

  应该尽快完善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统一动产抵押登记部门,对抵押登记采取形式审查制度,实现电子化登记、公示,提高抵押登记的效率和查询的便捷,实现抵押登记信息全社会共享,为真正扩大动产抵押范围创造良好的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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