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惯例管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物资和销售产品。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可以自行聘用辞退各级管理人员。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企业期满或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他资金,企业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的余额,均可汇往国外。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均可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江苏的分支机构或经批准在其他机构投保。
五、外方投资者向设在江苏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中国申请批准的专利技术,以及经申请注册的产品商标,受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的保护。凡发生侵权行为时,受害一方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合作各方,在履行合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经协商或调解无效,可以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提请仲裁。如合营、合作各方之间没有仲裁的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中国各级法院起诉。
七、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八、政府特别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对其在税收、信贷、供水、供电、供气、通讯设施、运输条件等方面给予优惠。
九、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等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向有关受理投拆机构设诉,请求解决。
十、外商在中国投资的权益,也受中国政府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投资保险协议或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