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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分部报告(征求意见稿)

来源:富宏工商财税代理 编辑:Kevin 时间:2006-02-19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分部报告的编制方法和应披露的信息,更好地理解企业的经营业绩,评价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作出全面的判断,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存在多种经营或跨地区经营的情况下,应当按本准则规定提供分部信息,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条 企业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提供分部信息。

  第二章 报告分部的确定

  第四条 企业对外提供分部信息时,应当区分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

  第五条 业务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提供单项或一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其他组成部分的风险和报酬。

  以下情况通常表明一组产品或劳务相关:

  (一)各单项产品或劳务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性质,包括产品或劳务的规格、型号、最终用途等;

  (二)生产过程的性质相同或类似,包括采用劳动力密集或资本密集方式组织生产、使用相同或类似设备和原材料、采用委托生产或加工方式等;

  (三)产品或劳务的客户类型相同或类似,包括大宗客户、零散客户等;

  (四)产品销售或劳务提供所使用的方法相同或类似,包括批发、零售、自产自销、委托销售、承包等;

  (五)产品生产或劳务提供所受法律、法规的影响相同或类似,包括经营范围或交易定价限制等。

  第六条 地区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在一个特定的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在其他经济环境组成部分的风险和报酬。

  以下情况通常表明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特定经济环境相同:

  (一)所处经济、政治环境的相似性,包括境外经营所在地区经济和政治的稳定程度等;

  (二)在不同地区经营之间的关系,包括在某地区进行产品生产,而在其他地区进行销售等;

  (三)经营的接近程度大小,包括在某地区生产的产品,是否需在其他地区进一步加工生产;

  (四)某一特定地区经营相关的特别风险,包括气候异常变化等;

  (五)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即境外经营所在地区是否实行外汇管制;

  (六)潜在的货币风险大小,包括通货膨胀等。

  第七条 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通常应根据本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并结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予以确定;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按产品和劳务或地区为基础对内部管理单位作进一步细分,以确定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

  第八条 企业应当以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的大部分收入是对外交易收入,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其确定为报告分部:

  (一)该分部的分部收入占所有分部收入合计的10%或以上。

  (二)该分部的分部利润(亏损)的绝对额,占以下两项绝对额较大者的10%或以上:

  1.所有盈利分部的分部利润合计;

  2.所有亏损分部的分部亏损合计。

  (三)该分部的分部资产占所有分部资产合计的10%或以上。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合并成一个报告分部:

  (一)具有类似的长期财务业绩,包括具有类似的长期平均毛利率、资金回报率、未来现金流量等;

  (二)根据本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确定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所考虑的因素类似。

  第十条 报告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合计占企业合并收入或企业总收入的比重未达到75%的,应当将更多的分部确定为报告分部(即使它们未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直到该比重达到75%。

  第十一条 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未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按以下顺序处理:

  (一)不考虑该分部的规模,直接将其指定为报告分部;

  (二)不将该分部指定为报告分部的,可将该分部与一个或多个类似的、也未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分部合并成一个报告分部;

  (三)不将该分部指定为报告分部、也不与其他分部合并的,应当在报告分部信息时,将其作为其他项目单独列报。

  第十二条 对于上期确定为报告分部的,企业认为其依然重要,即使本期未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仍应确定为本期的报告分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本期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确定为报告分部的,应当提供前期比较数据;即使其前期未达到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也应当提供前期比较数据。

  第十四条 纳入报告分部的数量一般不超过10个,超过10个的,应当将相关的分部予以合并列报。

  第三章 分部信息的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按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报告分部信息时,应当区分主要报告形式和次要报告形式,并就报告分部分别主要报告形式和次要报告形式进行披露。

  (一)企业的风险和报酬主要受其产品和劳务差异影响的,报告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二)企业的风险和报酬主要受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经营活动影响的,报告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地区分部,次要形式是业务分部。

  (三)企业的风险和报酬同时较大地受其产品和劳务的差异以及经营活动所在地区的差异影响的,报告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第十六条 对于主要报告形式,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部收入、分部费用、分部利润(亏损)、分部资产和分部负债等。

  (一)分部收入是可以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企业在披露分部收入时,对外交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应当分别披露。

  分部收入不包括以下项目:

  1.利息收入(包括因预付或借给其他分部款项而确认的利息收入)或股利收入,但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除外;

  2.营业外收入;

  3.处置投资形成的净收益,但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除外;

  4.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确认的在被投资单位净收益中的份额。

  (二)分部费用是可以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费用和对其他分部交易费用。企业在披露分部费用时,折旧费、摊销费以及其他重大的非现金费用应当单独披露。

  分部费用不包括以下项目:

  1.利息费用(包括因预收或向其他分部借款而确认的利息费用),但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除外;

  2.营业外支出;

  3.处置投资产生的净损失,但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除外;

  4.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确认的在被投资单位净亏损中的份额;

  5.所得税费用;

  6.在企业层次上发生的、与整个企业的经营相关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

  (三)分部利润(亏损)是分部收入减去分部费用后的余额。分部利润(亏损)应当在对少数股东损益进行调整前确定。

  (四)分部资产是分部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分部或能按合理的标准分配给该分部的资产。分部资产应当按照扣除相关折旧或摊销以及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定,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借项)。

  企业在披露分部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时,当期发生的在建工程成本总额、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总额应当单独披露。

  (五)分部负债是分部在其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分部或能按合理的标准分配给该分部的负债,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贷项)。

  第十七条 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应当作为分部收入和分部费用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企业披露报告分部信息,应当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个别财务报表中的总额信息相衔接。

  分部收入应当与企业的对外交易收入(包括企业对外交易取得的、但未含在任何分部收入中的收入)衔接;分部利润(亏损)应当与企业营业利润(或亏损)和企业净利润(或净亏损)衔接;分部资产应当与企业资产总额衔接;分部负债应当与企业负债总额衔接。

  第十九条 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业务分部的,应当就次要报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10%或以上的地区分部,应当以外部客户所在地为基础,披露对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占所有地区分部资产总额10%或以上的地区分部,应当披露按资产所在地划分的分部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

  第二十条 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地区分部的,应当就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10%或以上,或分部资产占所有分部资产总额10%或以上的业务分部,披露以下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

  第二十一条 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的大部分收入由对其他分部交易形成,因而不能确定为报告分部的,当该分部对外交易收入仍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10%或以上时,企业应当对此予以说明,同时应当披露该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的以下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

  (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
 
  第二十二条 在计量和报告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时,除其他具体会计准则另有规定外,分部间转移交易应当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量。分部间转移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变更,应当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分部会计政策。对分部会计政策变更,影响重大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予以披露,并提供相关比较数据。无法提供比较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

  企业改变其分部的分类,且无法提供比较数据的,应当在改变分部分类的年度分别报告改变前和改变后的报告分部信息。

  分部会计政策是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或个别财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以及与分部报告特别相关的会计政策。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说明包括在每个报告业务分部中的产品和劳务的类型,同时说明每个报告地区分部的构成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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